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0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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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豐



周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茂豐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至19時間,與其友人周佳穎至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47號3樓(起訴書漏載鎮海路)與陳振翔見面。

林茂豐因不滿陳振翔(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8歲)向其女友借用之預付卡1張遲未歸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陳振翔胸口,並以腳踢踹其左、右兩側大腿數下,並帶同陳振翔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三和海鮮餐廳(起訴書誤載為「南屏路」,無證據顯示林茂豐有以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方法強使陳振翔移動),周佳穎亦承接林茂豐前揭犯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茂豐、周佳穎分持木棍1支(均未扣案)揮打陳振翔之全身各處,使陳振翔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足前距腓韌帶斷裂、左側肩上棘肌創傷性破裂、左手肘外側尺韌帶及橈副韌帶斷裂、第1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件告訴合法且未經撤回,仍應依法追訴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茂豐、周佳穎雖與告訴人陳振翔於112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並載明告訴人願意放棄告訴權、任何人均不得提出刑事訴訟等語(見偵卷第44頁和解書),惟揆諸前揭說明,捨棄刑事告訴權後仍得再行告訴。

故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卷第25頁),仍屬合法。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此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始合於該條所稱撤回告訴之情形。

經查,被告林茂豐、周佳穎雖與告訴人另於112年5月10日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見偵卷第115頁調解書),惟依該調解書第3點,已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相對人等(即被告林茂豐、周佳穎)給付完所有賠償金額後,始對刑事部分不追究及放棄民事其餘請求權;

兩造約定,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等給付所有賠償金額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顯見告訴人並無於調解成立當下即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本件告訴已經撤回,仍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豐、周佳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1、101至106、203至208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83至87、157至161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路線圖1張、三和海鮮餐廳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91、165至167頁),足證被告林茂豐、周佳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周佳穎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47號3樓時,因未隨被告林茂豐下手實施傷害,尚無行為分擔,惟其於偵查及審理自承:在東港鎮住處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林茂豐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翔於偵查時指稱:在東港鎮鎮海路47號時,被告周佳穎走在被告林茂豐後面,被告林茂豐打我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84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周佳穎對於被告林茂豐有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47號3樓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一節認知甚詳。

而前揭3人抵達三和海鮮餐廳後,被告周佳穎即隨被告林茂豐一同下手傷害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周佳穎亦稱:後來在海鮮餐廳我有下手,因為我和被告林茂豐是朋友,是為了要挺被告林茂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係於被告林茂豐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中途,於了解被告林茂豐犯罪最初意思之情形下,利用當下傷害告訴人途中之既成條件共同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彼此行為及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茂豐、周佳穎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茂豐、周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林茂豐、周佳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就彼此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共同負責之。

起訴書認被告周佳穎僅須就「三和海鮮餐廳」部分行為與被告林茂豐共同負責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洽,惟被告周佳穎至「三和海鮮餐廳」始下手一節,仍得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詳下述㈡)。

至起訴書雖另記載有「楊盛安」、「洪德僥」在場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其等與本案之關聯,故為構成要件之明確,爰於事實欄內更正之。

⒉被告林茂豐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47號3樓、「三和海鮮餐廳」接續下手傷害告訴人,時間相近,被害人亦屬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茂豐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女友借用之預付卡1張遲未歸還,即下手傷害告訴人,嗣抵達「三和海鮮餐廳」後,被告周佳穎亦隨被告林茂豐共同持木棍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於法難容,且其等有使用木棍之武器、係2人共同下手、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已達多處骨折、韌帶多處斷裂,必須經住院、手術治療及相當期日之休養與支架固定始能復原(見偵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情節顯屬嚴重。

又被告林茂豐、周佳穎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4頁),迄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林茂豐、周佳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案發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此前均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併兼衡其等行為動機、下手程度(衝突起因係發生於被告林茂豐與告訴人間,且被告周佳穎係相續共同正犯,被告林茂豐之情節較被告周佳穎為重)等情,及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林茂豐、周佳穎所使用之木棍各1支,固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未可知,且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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