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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瑾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富強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瑾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孔子廟附近之菜市場內,見蘇胡金菊遺落在該處之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稱崁頂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印章1個(下稱本案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侵占入己。
二、潘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前往崁頂農會盜領本案存摺內款項;
譚富強知悉潘瑾將前往盜領款項,仍為助潘瑾順利移動與躲避查緝,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文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7-49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搭載潘瑾至屏東縣○○鄉○○路00號崁頂農會。
2人抵達後,潘瑾即進入該農會,在崁頂農會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上填載本案帳戶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盜蓋本案印章製作蘇胡金菊印文1枚而偽造該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崁頂農會櫃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蘇胡金菊及崁頂農會儲匯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櫃員即時發覺有異,詐欺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潘瑾見事跡敗露,即離開農會,並搭乘由譚富強駕駛之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蘇胡金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被告譚富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胡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1、125至126頁),證人陳文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11至112頁),證人即崁頂農會信用部主任吳正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125至126頁)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共3份、本案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7、15、20、34至35頁),足證被告潘瑾、譚富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潘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撿到本案存摺及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蘇胡金菊亦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是怎麼找到我的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故依被告潘瑾所述,本案存摺、印章應屬遺失物,而非僅短暫脫離告訴人之管領,且犯罪時間可特定為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爰於事實欄一更正補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行為倘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即得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瑾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沒有機車,所以請被告譚富強幫忙,我有跟他說我撿到存摺要去領錢;
之後我不想領了,被告譚富強就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
證人陳文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譚富強稱要去銀行辦開戶,馬上歸還,結果晚間叫我去報案車輛遺失,說因為被告潘瑾去領錢被拍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譚富強於知悉被告潘瑾將前往崁頂農會盜領撿到的存摺帳戶內款項,仍向證人陳文廷借用車輛搭載被告潘瑾,使得沒有交通工具的被告潘瑾得以順利移動,且降低可能遭到查緝之風險,創造被告潘瑾遂行本案犯行之有利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譚富強自足成立本案幫助犯。
另被告潘瑾供稱:我沒有跟被告譚富強說要把領到的錢分給他,我自己要去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55頁),難認被告譚富強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且被告譚富強於客觀上亦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瑾、譚富強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二中,持本案印章盜蓋於本案取款憑條而製作告訴人「蘇胡金菊」之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譚富強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被告潘瑾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譚富強從一重幫助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⒊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減輕之說明: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為,核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譚富強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報酬,爰裁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瑾、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為,因崁頂農會櫃員並未陷於錯誤,詐欺部分核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崁頂農會、告訴人未有實際財產損失,原認得裁量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就本案犯行已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瑾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事實欄一將本案存摺、印章侵占入己,又於事實欄二中以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之方式,欲提領本案存摺內之款項;
被告譚富強於知悉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計畫,仍助潘瑾順利移動與躲避查緝而為前揭行為,所為均於法難容。
且被告潘瑾此前於96年即因詐欺案件、99年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案件、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8年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竊盜案件(被告潘瑾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即不予調查,僅列入量刑參考)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譚富強此前於87年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92年因毒品案件、95年因詐欺案件、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101年、106年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佳,且本案與其等部分前科均屬同質之財產犯罪,惡性亦重,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潘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譚富強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有款項遭盜領而出,崁頂農會、告訴人因而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即上開構成未遂減刑事由部分),兼衡被告潘瑾本欲提領之款項數額為25萬元,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被告譚富強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潘瑾、譚富強於事實欄二所處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印章係被告所拾獲,屬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該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案取款憑條既已交付崁頂農會櫃員而行使(見偵卷第12頁反面、126頁證人吳正成之證述),即不屬被告潘瑾所有之物,亦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潘瑾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存摺、印章並未扣案,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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