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0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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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富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2年6月3日至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9.2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後,並與不詳時、地所取得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之K盤(含刮卡)一同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計至少達9.53公克)。

嗣警方於112年6月6日18時30分許查獲鄭富晉,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表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K盤(含刮卡)係被告鄭富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就K盤部分主張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K盤(含刮卡)經檢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一同遭到警方查獲,自足認定該K盤(含刮卡)上殘留之愷他命亦為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起訴範圍自及於該K盤(含刮卡)上殘留之毒品,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87至88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東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5、163至165頁)及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愷他命、編號4之K盤(含刮卡)、編號5至7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各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將該等物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併計算。

而附表編號1至3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係抽檢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檢驗濃度後據以推估;

附表編號5至7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係抽檢附表編號5之毒品咖啡包檢驗濃度後據以推估,就此檢驗方式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依據;

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K盤(含刮卡)部分,鑑定報告雖未測量其純質淨重,惟前兩者加計結果純質淨重已達9.53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因此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在9.53公克以上一節,應可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起訴書未記載查獲時間,致未能區分持有行為之結束時點,尚有未洽,爰於事實欄補充之。

㈡按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此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係經民眾檢舉被告持有毒品,而由警方前往查緝,有112年6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徵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對被告持有毒品一節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成立自首。

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被告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有該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該報告表係紀錄被告有主動坦承施用愷他命,尚無礙警方已因他人檢舉而對被告犯持有毒品部分產生具體懷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顯然之危害,所為本應予嚴懲,惟本案持有時間僅有2至3日,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自承:我是要自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且K盤(含刮卡)上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其犯罪動機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就此犯罪目的,於事實欄補充之),而非為轉讓、販賣等目的始持有,主觀惡性較輕。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併衡酌本案被告持有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約4餘公克,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至少9.53公克,業如前述,已構成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4之K盤【含刮卡】,固未推估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然其仍檢出第三級毒品,並構成本案犯罪,自應視為毒品之整體,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雖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2頁),然該項後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並非「沒收銷燬」,且「沒入」係行政罰而非刑罰,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審酌之。

是公訴意旨之主張,顯不合現行法律規定,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愷他命 (標示含袋重:4.56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8月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73、175、177頁) 【報告編號】 3712D029、3712D030、3712D031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驗前淨重4.3587公克,驗後餘重4.3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左列編號2,驗前淨重5.5738公克,驗後餘重5.56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左列編號3,驗前淨重1.3317公克,驗後餘重1.3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鑑定報告】 112年8月22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69頁) 【報告編號】3712D029T 【鑑定結果】 自左列編號1再檢取0.1007公克為純質淨重鑑定,檢出純度82.25%,並推估左列編號1至3原樣總純質淨重為9.26公克。 東港分局112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2 愷他命 (標示含袋重: 5.78公克) 1包   3 愷他命 (標示含袋重:1.55公克) 1包   4 K盤(含刮卡) 1組 【鑑定報告】  112年8月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85頁) 【報告編號】3712D035 【鑑定結果】 含刮卡與白色粉末,以棉棒沾甲醇擦拭後製成檢體溶液,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毒品咖啡包 (標示含袋重:5.26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8月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79、181、183頁) 【報告編號】3712D032、3712D033、3712D034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5,驗前淨重3.9652公克,驗後餘重3.77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左列編號6,驗前淨重7.3510公克,驗後餘重7.17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⒊左列編號7,驗前淨重3.9310公克,驗後餘重3.75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鑑定報告】 112年8月22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71頁) 【報告編號】3712D032T 【鑑定結果】 自左列編號5再檢取0.3018公克為純質淨重鑑定,檢出純度1.75%,並推估左列編號5至7原樣總純質淨重為0.27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含袋重:8.52公克) 1包   7 毒品咖啡包 (標示含袋重:5.4公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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