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 ㈡、至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 ㈣、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警員無受
-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 四、沒收
-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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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壹點零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手機壹臺(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扣案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grindr」交友軟體,並以「被幹開的穴」之名義隨機與他人攀談。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使用「grindr」交友軟體與甲○○聯繫,甲○○遂主動詢問「玩嗨嗎、自有嗎、要一起分嗎」等語,暗示員警可向其洽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由甲○○與員警就轉讓之禁藥種類、時間及地點達成合意。
嗣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9公克,驗餘重量1.0061公克),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與員警會面,迨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之際,旋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持用之三星牌平板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0頁;
偵卷第17至18頁;
他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4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5至39、69至79、81至99頁;
他卷第5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台可佐。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OOOOOOOO)及送驗檢體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至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警員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彬仔」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6至20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函覆:被告手機內無向綽號「彬仔」之人購買毒品之相關訊息可供警方調查、溯源未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165700號函暨檢附113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
惟考量本案被告轉讓之對象為喬裝員警,最終未生禁藥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欲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禁藥未遂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預防其再犯,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前已敘及,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平板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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