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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白秀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暱稱「捲捲」、「阿鈞」、「小陳」、「X」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由乙○○依「X」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不知情之葉健霆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之房間,在該處容留女子阮氏瓊英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招攬男客之性交易廣告,俟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由男客自行至上址與阮氏瓊英性交,每次性交易後,由阮氏瓊英向男客收取2,600元至3,100元不等之代價,並自其中抽取1,1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復由甲○○依「小陳」之指示,至上址向阮氏瓊英收取餘款,並提供便當、衛生紙等日用品予阮氏瓊英,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小陳」;
嗣蔡宗維於111年3月11日15時許,在「捷克論壇」瀏覽上開性交易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捲捲」議定性交易之內容,旋依約至上址與阮氏瓊英性交,隨即為警方於同日17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阮氏瓊英所持用之手機1支、保險套61個、大門磁扣7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3,100元。
㈡由乙○○依「X」透過TELEGRAM之指示,自111年3月1日起,以月租5,500元,向不知情之蔡素娥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之房間,在該處容留女子黃郁絜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並由「阿鈞」透過LINE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俟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由男客自行至上址與黃郁絜性交,每次性交易後,由黃郁絜向男客收取3,100元至4,800元不等之代價,並自其中抽取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復由甲○○依「小陳」之指示,至上址向黃郁絜收取餘款,並提供便當、衛生紙等日用品予黃郁絜,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小陳」;
嗣周宗志於111年3月11日14時許透過LINE與「阿鈞」議定性交易之內容,旋依約至上址與黃郁絜性交,隨即為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郁絜所持用之手機1支、保險套83個、大門磁扣1個及該次性交易代價3,2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上開媒介阮氏瓊英、黃郁絜與他人性交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該2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容留阮氏瓊英、黃郁絜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各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乃容留不同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堪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可為參考)。
另被告2人與「捲捲」、「阿鈞」、「小陳」、「X」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念及被告2人案發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皆尚可;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6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其等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至被告2人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乙○○因上開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向阮氏瓊英、黃郁絜收取之款項,業經其轉交予「小陳」,並非屬於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
㈢本案扣案之手機、保險套、大門磁扣及現金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捲捲」、「阿鈞」及Telegram暱稱「X」開頭及一連串標點符號、「小陳」之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乙○○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不知情之葉健霆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房間(屬青梅竹馬公寓大廈),作為阮氏瓊英性交易之場所,渠等並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時,在網路平台「捷克論壇」上張貼性交易行為之廣告,與客人確認性交易內容,再將上開地址告知客人,由客人自己前往該地址與阮氏瓊英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2600元至3000元,阮氏瓊英拿取其中1100元至1400元後,再將餘款交付予甲○○收取,甲○○並交付便當、衛生紙等日用品。
嗣蔡宗維於111年3月11日11時許在網路平台「捷克論壇」於瀏覽性交易廣告後,即以LINE私訊暱稱「捲捲」之人,完成性交易之約定,蔡宗維遂依暱稱「捲捲」之人指示前往上開處所與阮氏瓊英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3000元,為警於同日17時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阮氏瓊英持用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61個、大門磁扣7個、性交易金額3000元等物。
㈡乙○○另於111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5500元,向不知情之蔡素娥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房間(屬青梅竹馬公寓大廈),作為黃郁絜性交易之場所,暱稱「阿鈞」之人則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客人,俟有客人需求時,即以LINE聯絡黃郁絜,每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3100元至4800元,黃郁絜拿取其中2000元至3500元,其餘則交付甲○○收取,甲○○並交付送便當、衛生紙等日用品。
嗣周宗志於111年3月11日14時許以LINE私訊暱稱「阿鈞」之人,完成媒介性交易之約定後,周宗志遂依暱稱「阿鈞」之人指示前往上開處所與黃郁絜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3200元,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郁絜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83個、大門磁扣1個、性交易金額3200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開頭及一連串標點符號之人委託,於111年間分別向證人蔡健霆、蔡素娥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及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房間,並持有所承租房間備份鑰匙,但無法提出2人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之人所託,前往阮氏瓊英、黃郁絜從事性交易之上開房間送便當、衛生紙等日用品,但無法提出2 人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㈢ 證人阮氏瓊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pai pai」之人,被告甲○○於111年3月10日17時40分許至其從事性交易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房間向其收取前日性交易分配款項之事實。
㈣ 證人黃郁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曾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房間向證人收取前日性交易分配款項並送便當及日用品之事實。
2.本件查獲前其從事性交易遭抽成1萬5200元之事實。
㈤ 證人蔡建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1年2月12日起向其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房間之事實。
㈥ 證人蔡素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1年3月1日起向其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房間之事實。
㈦ 證人蔡宗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經LINE暱稱「捲捲」之人媒介性交易,並於查獲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房間內與阮氏瓊英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㈧ 證人周宗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經LINE暱稱「阿鈞」之人媒介性交易,並於查獲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房間內與黃郁絜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㈨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乙○○於111年間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及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房間之事實。
㈩ 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甲○○於111年3月10日17時40分許至證人阮氏瓊英從事性交易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8樓之8房間之事實。
LINE群組「(8F之8)青梅報班」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等人透過該群組告知證人阮氏瓊英性交易價錢、服務內容與時間之事實。
LINE群組「跳跳(12F之8)青梅報班」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等人透過該群組告知證人黃郁絜性交易價錢、服務內容與時間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 份 當場扣得黃郁絜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83個、大門磁扣1個、性交易金額3200元,證明阮氏瓊英、黃郁絜分別在屏東市○○路000○0號8樓之8及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5之房間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含附表) 計算證人阮氏瓊英及黃郁絜從事性交易遭抽成之金額: 1.阮氏瓊英:查獲前12萬700元,查獲當次1600元,計12萬2300元。
2.黃郁絜:查獲前1萬5200元,查獲當次950元,計1萬6150元。
3.合計不法所得為:(1+2) 13萬8450元。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2人容留並媒介阮氏瓊英及黃郁絜與他人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乙○○、甲○○與LINE暱稱「捲捲」、「阿鈞」及Telegram暱稱「X」開頭及一連串標點符號、「小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保險套144個,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等人由抽成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3萬8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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