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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長章
白尚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長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尚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白長章、白尚穎前因土地財產權歸屬而有嫌隙。白尚穎於民國112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欲錄影蒐證之際,與斯時在該地之白長章發生爭執,詎白尚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A車駕駛座下車後,持其所有、置放於A車內之鐵橇1支朝白長章揮舞,惟並未擊中白長章而未成傷。
嗣白尚穎旋即進入A車駕駛座並發動A車欲行離去,而白長章見狀即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A車駕駛座內揮打白尚穎頭部,及扭轉A車鑰匙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白尚穎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白尚穎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左眼角腫及嘴巴挫傷之傷害,此時白尚穎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在A車駕駛座內,徒手環勾、拉扯白長章頸部後,毆擊白長章頭部,致白長章亦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嘴角疼痛、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
嗣白尚穎因A車熄火且遭白長章阻攔,遂下車步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長章、白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尚穎、白長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王榮洲、張泰郎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27頁、偵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9頁、第73至75頁),並有112年4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112年4月9日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9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所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告訴人白尚穎、白長章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29至45頁、偵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長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白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白長章上開傷害及強制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白長章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白尚穎自由行動之舉,實屬被告白長章實行傷害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白長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出手傷害彼此,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白長章之行為更損及告訴人白尚穎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2人行為顯均不足取,復因被告白長章有意願調解,被告白尚穎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彼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頁),另衡以被告白長章有竊占前科、被告白尚穎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白尚穎持其所有、未扣案之鐵撬1支朝告訴人白長章揮擊,而告訴人白長章雖未因被告白尚穎此等舉動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白尚穎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該未扣案之鐵撬1支乃被告白尚穎所有、預備供傷害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白尚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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