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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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吳永忠與陳靜芳前為情侶,2人分手後,吳永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陳靜芳穿著清涼衣物之照片予陳靜芳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時2分許,接續傳送「照片還有脫光光,要傳給兒子女兒看的,看他老媽身材好不好」等文字訊息予陳靜芳,以上開加害於陳靜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陳靜芳,使陳靜芳於瀏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吳永忠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陳靜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塗寫「思停妓女090360****」(內容詳卷)等語,造成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鈑金難以清洗,因而破壞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靜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警卷第5至8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LINE對話截圖、汽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感情問題,反而以傳送上開照片及言論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自由、名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恣意於本案小客車上塗寫上開言論,破壞本案小客車之美觀功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傷害、殺人未遂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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