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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敏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弘於民國110年1月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蕙萍)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外環道發生交通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廷碩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前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廷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廷碩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蕙萍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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