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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麟
黃柏霖
陳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乙○○、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乙○○及甲○○因丙○○積欠丁○○、乙○○債務未清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鹽埕郵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將騎乘機車之丙○○攔下,強令丙○○搭乘A車後座,由乙○○駕車,丁○○、甲○○分坐丙○○兩側,丁○○在車上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眼窩瘀青、嘴唇內撕裂、胸口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據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甲○○以手銬銬住丙○○,將丙○○帶至甲○○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337巷1弄之租屋處而剝奪丙○○行動自由。
嗣經丙○○友人相約丁○○、乙○○協商及報警,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瓦磘國小後門,逮捕依約而來之丁○○、乙○○,丙○○才獲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許家華、蔡侑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頁;
偵卷一第231-233、245-248、251-26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佐(警卷第65-174頁;
偵卷二第217-224頁),及扣案如附表之物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及上銬而剝奪行動自由,所為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及對妨害自由部分不予追究等節,據被告3人陳明,並有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93頁;
偵卷第287頁),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本案其餘情節、分工態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乙○○皆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9-36頁),及被告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被告乙○○當庭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4萬元冷氣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陳稱高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5萬元之水電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之物,據被告丁○○陳明為其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查無用於本案私刑拘禁犯行,檢察官亦無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銬貳副 2 手銬鑰匙參把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927600號卷 偵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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