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4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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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玉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秀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玉係陳進雄之配偶,明知陳進雄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配偶邱秀玉及兄弟陳永忠、陳進首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陳進雄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委任等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而消滅,而陳進雄名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邱秀玉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10時1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逕稱土地銀行),持陳進雄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臨櫃填寫「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並於其上盜蓋「陳進雄」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進雄同意自土銀帳戶領款231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領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陳進雄土銀帳戶內現金共計231萬元交付予邱秀玉,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㈡10時3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樹鄉農會(下逕稱高樹鄉農會),持陳進雄申設之高樹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臨櫃填寫「高樹鄉農會取款憑條」(取款金額:52萬元)並於其上盜蓋「陳進雄」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進雄同意自農會帳戶領款52萬元之「高樹鄉農會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高樹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領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陳進雄農會帳戶內現金共計52萬元交付予邱秀玉,足生損害於高樹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首、告訴代理人陳宣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養蝦業者梁福元、告訴人之子陳世明、陳進雄喪禮處理者陳民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7至301頁、第323至32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1年7月29日高樹字第1110002076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高樹鄉農會111年8月2日函暨所附110年全年度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53至57頁、他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陳進雄」之印章蓋印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高樹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其中偽造「陳進雄」印文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僅論以一罪,惟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被告雖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然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高樹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非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此同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遺產,竟為便宜行事而盜蓋陳進雄印章,以冒用陳進雄名義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土地銀行、高樹鄉農會行使而分別為上開提領行為,所為足生損害於陳進雄之其他繼承人及土地銀行、高樹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又被告復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礙於能力而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脊椎受傷、行動不便,請審酌是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本院認為被告明知陳進雄已死亡,仍分別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內款項,且金額非微,尚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法律嚴正性。

準此,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就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固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高樹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進雄」印文各1枚,然被告係擅自取用「陳進雄」之印章蓋用印文,從而,該「陳進雄」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高樹鄉農會取款憑條」上「陳進雄」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高樹鄉農會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土地銀行、高樹鄉農會行使,而分別為土地銀行、高樹鄉農會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分別提領上開現金231萬元、52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雖然我總共提領283萬元,但有些費用是用於給付陳進雄之喪葬費、生前積欠的飼料費用等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並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支出喪葬費22萬3,075元,此為告訴人在陳進雄遺產分割、繼承權回復等訴訟(案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中所不爭執,且被告在陳進雄生前就有協助陳進雄處理飼料費用的習慣,因此被告有支付40萬4千元予梁福元,至於另筆30萬元是陳進雄積欠其大哥即證人陳民正之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⒉而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支出之數額、目的,核與證人即養蝦業者梁福元、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世明、證人即陳進雄喪禮處理者陳民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7至301頁、第323至324頁),另被告確有匯款30萬元予證人陳民正一節,亦有被告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卷第269至27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非虛,此情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22萬3,075元、40萬4千元、30萬元部分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本院認上開22萬3,075元、40萬4千元、30萬元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推估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5萬3,271元、34萬9,6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所得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⒈231萬元+52萬元-22萬3,075元-40萬4千元-30萬元 =190萬2,925元;
⒉190萬2,925元×〔231萬元÷(231萬元+52萬元)〕=155萬3,271元;
190萬2,925元×〔52萬元÷(231萬元+52萬元)〕=34萬9,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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