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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昱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0.035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供己施用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所為固不可取,然未害及他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前有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以其需扶養家人,倘入監執行即無收入得以維生,請求本院判處罰金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無從判處罰金刑,且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採為前開量刑審酌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或違禁物,復據被告供稱:這些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壹包 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29頁)。
㈡、檢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0124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5頁): 1、檢驗前毛重36.275公克,檢驗前淨重35.457公克,檢驗後淨重35.436公克。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54.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168公克。
二 愷他命壹包 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29頁)。
㈡、檢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0124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5頁): 1、檢驗前毛重1.320公克,檢驗前淨重1.102公克,檢驗後淨重1.083公克。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8.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67公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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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不詳馬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高雄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5,000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3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因另案偵辦槍砲案件,於112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天悅飯店B2F停車場對陳昱瑋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33289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愷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鈺 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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