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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日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日紳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其」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11年10月4日10時許,」後補充「未經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約」更正為「共」。
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11月15日屏市工字第1123495830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高日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告訴代理人蔡佳偉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55、6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之某時許起,佔用本案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僅論以一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屏東市公所之同意,竟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跨河構造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回復土地原狀,有被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1至63、65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念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能事後盡力回復土地原狀,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國有土地,自111年1月迄111年10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此有本案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49頁)。
是被告占有本案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每平方公尺4,700元為基準,又本案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119平方公尺;
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
而本案佔用期間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被告完全拆除本案跨河構造物之日,即112年12月25日止,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未完全拆除,迄至112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陳報其完全拆除之照片,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日完全拆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完全拆除)。
從而,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6,152元【計算式:119平方公尺(竊佔總面積)×4,700元(申報地價)×0.22(佔用日數占1年比例,小數點以下捨去,即82日÷365日=0.22)×5%≒6,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高日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日紳明知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土地旁之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土地(排水溝)為國有土地,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國有土地排水溝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搭建跨河構造物,面積約119平方公尺,而將該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日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僱請工人在上開地點鋪設水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係避免有人不慎掉入水溝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蔡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笠燁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10月4日受鍾明輝委託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開地點施做鋼樑。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鍾明輝曾受被告委託與屏東市公所協調填平上開地點水溝乙事。
⑵鍾明輝介紹林笠燁為被告施做上開地點鋼架結構。
5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10月31日屏市工字第11134412900號函及附件上開國有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⑴上開國有土地係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管理。
⑵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發現上開國有土地遭搭設跨河構造物,旋即報警處理請現場施工人員停工並回復原狀。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蒐證照片 被告經告訴人通知應停工並回復原狀,經警於111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到場查看並未回復原狀,且施工完成。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8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約119平方公尺。
二、經查,被告辯稱係為防止他人掉落水溝等語,惟查,若被告認係公物設置不當,應向該管機關反映,並由該管機關出資為必要之措施,始符合常理。
而上開國有土地相鄰之屏東市○○路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然該房屋與上開國有土地(水溝)接壤之牆壁設置小門,有員警111年11月20日蒐證照片編號2可參,故其自費新臺幣80萬元於上開國有土地修築跨河構造物,顯係方便該房屋之現住人口利用小門進出,以供私用。
又主管機關已通知被告停工並回復原狀,被告即知其自行搭蓋跨河構造物之行為於法有違,卻仍執意搭蓋,益徵其為供己私用之意圖。
再者,被告如恐他人墜落,亦可採取設置護欄圍籬等需費較少之方式,何需耗費鉅資為之。
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立即停工及回復原狀,顯已知悉其行為涉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續佔用上開國有土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搭建跨河構造物之行為,是否另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排水設施範圍內施設建造物之行為,未經許可不得為之規定,而應科以行政罰鍰,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慧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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