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6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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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榮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榮與陳玉真前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1月底分手,詎陳宗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3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0○0號居處內,著手以手機傳送「不接電話,明晚我就去告訴你們全社區」、「好!我明天半夜去亂喊,順便寄照片給你爸媽」等簡訊予陳玉真,以此方式脅迫陳玉真接聽電話,而使陳玉真行無義務之事,惟因陳玉真未予理會,而未能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9至10頁、第33頁、屏檢他卷第23至29頁、第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簡訊截圖等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2至4頁、屏檢他卷第31至57頁、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傳送「好!我明天半夜去亂喊,順便寄照片給你爸媽」之簡訊內容,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起訴論罪之強制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先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強制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查被告雖已著手傳送上開訊息,惟因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脅迫告訴人行接聽電話之無義務之事,漠視對告訴人之行為自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壓力,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手機傳送上開訊息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堪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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