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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小蘭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6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小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趙小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5行「以此方式竊撈鄭嘉宏養殖在該處之石斑魚約1000隻(共約值新臺幣90萬元)」應更正為「以此方式竊撈鄭嘉宏養殖在該處數量不詳之石斑魚」;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26日枋警偵字第11231934600號函」(本院卷第55-62、75-82、99-103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嘉宏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的石斑魚約1000隻,共約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其無法確定失竊的石斑魚均為被告偷竊等語(警卷第15頁),可見無法確認被告竊盜的石斑魚數量,故認定被告竊撈數量不詳之石斑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魚池內養殖之石斑魚,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不會繼續在被害人之魚池捕魚,足徵其有悔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
並考量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又參以被告自陳中國的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農務的雜工,月收入2萬元,已婚、喪偶,在中國有孩子,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適宜宣告緩刑: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宣告拘役40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衡以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竊取數量不詳之石斑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可認數量非微,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希望被告賠償並已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62頁),應認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969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
被 告 趙小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小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將蛇籠網置放在鄭嘉宏所承租管理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之魚塭內,以此方式竊撈鄭嘉宏養殖在該處之石斑魚約1000隻(共約值新臺幣90萬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小蘭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不是魚塭,那是一個大水溝,有很多死魚都在那個地方,伊都住在那旁邊,對方說他有承租,但他自己也有撈,而且那都是臭水,那都是臭魚,伊都是撈小魚跟魚苗,他之前有說伊可以撈,本次他叫伊把籠子拿掉,但伊不拿,他才告伊的 云云。
㈡ 告訴人鄭嘉宏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張永發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蛇籠網捕撈魚隻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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