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6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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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忠


林仕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信忠、林仕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73、109-113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卸貨的問題就徒手毆打對方,告訴人即被告蘇信忠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勢,告訴人即被告林仕杰則受有胸部與四肢鈍挫傷之傷勢,被告2人均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衡以被告2人審理中表示皆具調解意願,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因而未能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11頁)。

再考量被告蘇信忠前因毀損案件、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10年未曾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6頁),素行尚可;

而被告林仕杰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素行良好,可知被告2人之素行有區別。

另考量被告2人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2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參酌被告蘇信忠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是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300元,目前仍在相同公司工作,收入差不多,已婚、有3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被告林仕杰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是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4,000元,目前從事一樣的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弟弟,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
被 告 蘇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仕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忠與林仕杰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蘇信忠係司機,林仕杰則為作業員。
蘇信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林仕杰的工作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林仕杰的工作,林仕杰遂請蘇信忠處理,蘇信忠拒絕,2人因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打彼此,直至另一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渠等隔開始停止。
蘇信忠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害;林仕杰受有胸部與四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信忠、林仕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信忠、林仕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之供述與證人楊驍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渠等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與拳頭互毆會造成之傷害吻合。綜上證據,被告2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信忠、林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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