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7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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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9、58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釣具壹組(含釣竿參支、剪刀壹個、天平壹個、量水深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景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2、153-15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55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之竊盜案件,可見執行效果不彰,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予加重其刑。

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竊得之釣具1組(含釣竿3支、剪刀1個、天平1個、量水深磅1個,共約值新臺幣3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陳家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454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39號
被 告 楊景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泰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6月、6月、5月(2次)、5月(2次)、2月、3月(3次)、4月(5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景泰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2日10時許,在陳家樑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作客,竟趁陳家樑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家樑置放在該處客廳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另涉他案為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陳家樑)。
㈡復於同年月9日1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翁翊嘉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龍旺KTV」前機車腳踏墊上所置放之釣具1組(含釣竿3支、剪刀、天平、量水深磅,共約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翁翊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景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陳家樑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翁翊嘉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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