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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 告 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宏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擔任清潔人員,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許,前往上址1樓復健科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啓忠放置在該處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
嗣因陳啓忠發覺被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A車外觀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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