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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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1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雖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2年8月3日23時15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探訪陳建評(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渠2人於上址騎樓處聊天時,陳信亨因見王琮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隔鄰即中山南路36之2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拆下,丟擲於路邊,復於駕駛農用搬運車離去時,撿取該面車牌放入其農用搬運車內,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
嗣因王琮閔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上開車牌1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車牌,只是一時興起,想要破壞等語。
惟查,被告陳信亨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上開車牌,並將之放入所駕農用搬運車後離去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王琮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拔取車牌之初,雖曾將車牌丟擲路邊,然嗣復拾起該車牌放入其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內,始行離去,客觀上已將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可表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之意思。
且質之被告復供稱:我當天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里港舊鐵道路段時,有一群野狗追我,我就把車停在路邊,拿起車牌丟那群野狗,車牌掉落到檳榔園水溝裡,我有再回去那個檳榔園找車牌,但沒找到等語。
倘被告僅係出於破壞車輛之意思而拔取上開車牌,則在車牌因丟砸野狗而佚失後,又何需再費心尋找,足徵被告意在占有該車牌,並欲享有該車牌之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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