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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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宇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與其前配偶陳榛安、其父鄭任祐、其繼母宋麗華、其繼母之子宋杰霖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巷0○00號、1之12號,該2棟建物相鄰,中間互相連通,德成巷1之11號大門封閉,僅能由德成巷1之12號建物門口出入。
鄭宇廷為屏東縣○○鄉○○巷0○00號之登記所有權人,鄭宇廷與宋麗華於民國111年7月5日登記共有屏東縣○○鄉○○巷0○00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鄭宇廷於112年5月3日晚上某時,與陳榛安一同在德成巷1之11號、1之12號住處,鄭宇廷與陳榛安因細事而生爭執,鄭宇廷未控管好情緒,遂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損壞位在德成巷1之12號3樓張貼「杰霖」之宋杰霖使用房間之房門,致該房門破損1個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使用權人宋杰霖及共有人宋麗華。
二、案經宋麗華委由宋杰霖及宋杰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宇廷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榛安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宋麗華、宋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鄭任祐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主張,被告鄭宇廷於112年5月3日晚上某時,尚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槌子敲打損壞位於德成巷1之11號1樓之助理吳彥萍辦公室門鎖、及位於德成巷1之12號1樓之告訴人宋麗華辦公室門鎖,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宋麗華,因認被告亦同涉毀損罪嫌乙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毀損吳彥萍及宋麗華之辦公室門鎖,然辯稱:我不知道吳彥萍、宋麗華之辦公室門鎖是在德成巷1之11號還是1之12號,這2棟是打通的,這是我家,我沒有研究過哪邊是哪邊等語。
經查:質之告訴人宋麗華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9年與鄭任祐結婚後,就搬進來德成巷1之11、1之12號,我搬進來前,1樓是鄭任祐使用、2樓是鄭宇廷使用、3樓是鄭丞宏使用等語,及觀諸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德成巷1之11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德成巷1之12號於109年4月16日前係登記被告與鄭丞宏共有、於111年7月5日登記被告與告訴人宋麗華共有,足認被告長久居住○○○巷0○00號、1之12號,主觀上認為其對於德成巷1之11號、1之12號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宋麗華所指訴遭毀損之其使用之辦公室門鎖及吳彥萍辦公室門鎖上,並未指明特定使用人,並衡酌此處為被告平常居住處所,常在此處活動,被告將上開2間辦公室之門鎖毀壞,雖有不當,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是毀損「他人」之物,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不法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要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之間,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具有包括一行為之關係,屬於接續之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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