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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森永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森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森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謝玉霞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前空地之美利達廠牌變速腳踏車1臺(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鍾森永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謝玉霞)。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森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霞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見警卷第25至29、31、33至34、34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209、217至2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見偵卷第13至14頁),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請求審酌是否加重,惟未具體敘明應裁量加重之事由。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貪圖個人一時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變速腳踏車1臺,犯罪動機非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
斟之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腳踏車業經員警於尋獲當日發還予被害人,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頁),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承欲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看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警卷第9頁);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汽車模具生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000元,現無業,生活費仰賴補助金每月8,6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審酌被告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4月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449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病歷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1、127至135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前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揆諸前揭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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