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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裕勳、郭淯縢為朋友,許裕勳復為工頭陳文瑋工班之一員,緣陳文瑋經友人林○景告知,因林○景之女林○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感情糾紛,林○景為維護其女而欲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彬彬檳榔攤」找乙○○理論,遂於109年12月15日18至20時間之某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陳文瑋到場,陳文瑋則將上情告知傅信育、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薛祐恩、劉庭鈞、湯傑翔、甲○○、郭淯縢(起訴書誤載為郭淯「滕」,爰逕予更正)、張宏偉等人前往赴約而為首謀。
其後,遂由林○景與潘政君、潘家名、陳立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告知同車者其女遭欺侮,欲前往本案檳榔攤商談,陳文瑋則與傅信育、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薛祐恩、劉庭鈞、湯傑翔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7620-ZY、8981-TE、AAL-3086、AUW-9992號自用小客車、郭淯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張宏偉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一同抵達由乙○○之父龔○翔與其妻潘○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共同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彬彬檳榔攤」前。
詎林○景到場後,雙方茲生口角爭執,與林○景一同到場之眾人見林○景與對方幾欲發生肢體衝突,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景、潘家名、陳立、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郭淯縢、陳文瑋、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下稱林○景等12人,其中林○景、潘家名、陳立、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陳文瑋、許裕勳、郭淯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彬彬檳榔攤」位在道路旁,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林○景等12人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中陳文瑋、陳立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在上開地點,由林○景、潘家名、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郭淯縢分別徒手毆打乙○○、龔○翔及潘○兒,陳立見林○景與眾人互毆,遂持所攜帶之木棍1支(未扣案)下車,然未實際使用而改以徒手毆打乙○○、龔○翔及潘○兒,陳文瑋則持自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之木棍1支及現場之板凳1只、陳仁毫持現場之板凳1只、陳文傑持現場之掃把1支及箱子1只、林維杰持現場之板凳1只毆打乙○○、龔○翔及潘○兒。
上開強暴行為致令乙○○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右肩膀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龔○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血腫、左肱骨骨頭裂傷、後背挫瘀傷等傷害;
潘○兒則受有雙肩膀挫傷疼痛、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並造成上開地點冰箱玻璃門、紗門及塑膠椅損壞,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林○景等12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乙○○、龔○翔、潘○兒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潘政君、湯傑翔、甲○○、張宏偉、傅信育、薛祐恩(其中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薛祐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中潘政君、甲○○、張宏偉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由潘政君持木棍1支、甲○○持鐵管1支、張宏偉持木棍1支(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以及湯傑翔持現場之掃把1支(未扣案),傅信育、薛祐恩則徒手在場圍觀助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景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文瑋所持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乙○○、龔○翔、潘○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潘政君、潘家名、陳立、傅信育、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劉庭鈞、湯傑翔、張宏偉、薛祐恩、陳文瑋、許裕勳、郭淯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龔○翔、潘○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景之女林○涵、證人即被告湯傑翔女友陳姿尹、證人即被告陳文瑋之妻林宜婷、證人即被告傅信育之妻羅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龔○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潘○兒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09年1月27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MP-7970號、AUW-9992號、AZW-6768號車輛蒐證照片、車輛所載嫌疑人代號對照圖、車輛停放位置對照圖、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水源路口、屏東縣竹田鄉台一公正路口即彬彬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AZW-6768號、7620-ZY、8981-TE、AMP-7970、AAL-3086、AUW-9992、AZU-02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林○景因前開緣由,邀集陳文瑋共同前往本案彬彬檳榔攤找乙○○理論,林○景除自行邀集潘政君、潘家名、陳立外,另由陳文瑋邀集被告、許裕勳、郭淯縢、傅信育、楊清旭、林凱文、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劉庭鈞、湯傑翔、張宏偉、薛祐恩等17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案彬彬檳榔攤,由林○景、潘家名、陳立、許裕勳、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郭淯縢、陳文瑋、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等12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與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薛祐恩等6人在場助勢,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故意;
又被告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被告所持之鐵管1支,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條應屬保障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無疑。
⒊是被告於同案被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對象雖包含少年,即少年乙○○,但因刑法第150條是保護社會法益,被害人應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了保障少年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是公訴意旨雖認因本案被害人中有未成年人,是被告可能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50條係保護社會法益,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欲保障侵害未成年人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前揭規定加重情形之適用。
㈢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共同正犯: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陳文瑋、林○景均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
同案被告潘家名、楊清旭、林凱文、劉庭鈞、陳仁毫、陳文傑、林維杰、陳立、許裕勳、郭淯縢,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則與同案被告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薛祐恩在場助勢。
彼此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其等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同屬實施強暴助勢態樣之潘政君、湯傑翔、張宏偉、傅信育、薛祐恩,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經查,被告雖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使用鐵管作為本案在場助勢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被告亦非使用鐵管直接攻擊告訴人3人。
復參酌本案雖係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發生,但因案發時已屬深夜,且有其侷限性,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就上開被告在場助勢犯行,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林○景就其女與告訴人乙○○交往等細故有所不滿,遂由陳文瑋與林○景2人首謀邀同被告友人許裕勳、郭淯縢以及被告等共16人,藉工地夥伴邀約聚餐名義,一同「路過」本案彬彬檳榔攤找告訴人乙○○理論,被告並在上開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式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所為自應究責,並就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程度予以衡酌。
⒉復衡以被告犯後固於偵查中有所辯解,然就主要犯罪事實仍詳實交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並於偵查中由陳文瑋與林○景共同與告訴人乙○○、龔○翔、潘○兒商談調解並成立,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3人,由陳文瑋與林○景共同負擔賠償金額,前開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龔○翔、潘○兒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7、9至13頁,本院卷三第245頁),並據告訴人3人答覆:前開調解書表示其等對參與本案之所有被告均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雖未參與調解,然已由同案被告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
⒊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性義氣相挺等行為,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業與本案首謀即林○景、陳文瑋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所有被告之刑事責任、願原諒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上開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在場助勢之鐵管1支,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61至167頁),然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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