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0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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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暘



沈楊麗紅


薛玉霞


肖妮


梁玉鳳


郭金菊


鍾永富


陳美麗



林秀香


武氏嬌


郭慶築



楊二洲


鍾兆芳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劉文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桌墊壹張、天九紙牌貳拾肆張、計時器壹個、骰子壹包、夾子貳包、骰子參顆、未開封之天九紙牌貳副,均沒收。

甲○○○、丙○○、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同案被告楊統順所為係幫助犯,並非係正犯;

同案被告朱晏誠、余銘偉係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始共同參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丙○○、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寅○○自111年2月7日起,與同案被告朱晏誠、余銘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寅○○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其與賭客對賭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寅○○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寅○○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寅○○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同案被告朱晏誠、余銘偉共同為前揭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而被告甲○○○、丙○○、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不該,是被告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寅○○圖利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233至234、235、291、292、323、32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其餘被告求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賭桌墊1張、天九紙牌24張、計時器1個、骰子1包、夾子2包、骰子3顆、天九紙牌(未開封)2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丙○○、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其等均否認為賭資,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亦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統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大陸地區居民)
女 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鄉○○路○段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庚○○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晏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銘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楊統順承租楊統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其居住之房屋後面庭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楊統順知情而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上址出租給寅○○。
寅○○自111年2月1日起,提供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押注金額為100元到5000元不等,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並由與寅○○具有共同犯意之朱晏誠、余銘偉2人,負責駕駛機車在外接送賭客到上址賭博。
嗣於111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寅○○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之賭客彭芝清、劉文進、陳國雄、孫春燕、謝問、簡秀玉、黃上耀、林秀欽、曾兆乾、謝順合、劉余秀梅、黃雲、黃曾秋妹(以上賭客13人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丙○○、甲○○○、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陳述(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楊統順承租上址作為賭場,自111年2月1日左右開始聚賭,以天九牌賭博財物,111年2月24日當日自16時30分開始賭博等情,惟於偵訊時辯稱:111年2月24日當天尚未開始賭博即被查獲等語。
) 被告寅○○向被告楊統順承租上址作為賭場,自111年2月1日左右開始聚賭,以天九牌賭博財物,111年2月24日當日自16時30分開始聚賭,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押之賭桌墊1張、天九牌24張、計時器1個、骰子1包、夾子2包、骰子3顆、天九牌2副及賭資13400元為其所有供賭博之用。
2 被告丙○○陳述(坦承在場是要參與賭博,但辯稱尚未下注開始賭博即被警方查獲等語)。
被告丙○○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是要進去賭博而在場。
3 被告甲○○○陳述(警詢時陳述在場,但辯稱尚未下注開始賭博即被警方查獲,於偵訊時則辯稱:是要拿會錢去給「楊麗花」,但她不在場等語)。
被告甲○○○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身上帶有672500元、骰子1盒及六合彩簽單1包。
(按現場查獲時並無「楊麗花」此人)。
4 被告卯○陳述(警詢坦承在場是要參與賭博,但辯稱:剛走到門口,尚未到賭博的院子內即被警方攔下來等語,於偵訊時則辯稱:是戊○○的媳婦生小孩滿月,我拿紅包要去給她等語)。
被告卯○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是要進去賭博而在場。
(按依警方執行搜索時拍攝之錄影內容,警方坐車到現場立即下車進入被告楊統順住宅衝到賭博之後方庭院賭場,當時門口只有被告余銘偉1人坐在機車上,無被告卯○所述情節。
) 5 被告庚○○陳述(警詢時坦承因朋友介紹,而由朋友帶到上址賭場,但辯稱坐在那裡喝茶,沒有賭博等語,偵訊時則辯稱:是去找朋友,我不知道她的姓名,也沒有找到她等語。
被告庚○○為了賭博而前往現場,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身上帶有243000元。
6 被告辛○○陳述(警詢時坦承在場是要參與賭博,但辯稱尚未下注開始賭博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於偵訊時則辯稱:是要去找朋友,但他沒有在場等語)。
被告辛○○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是要進去賭博而在場。
7 被告丁○○陳述(警詢時坦承在場,但辯稱是去看人家賭博等語,偵訊時則辯稱:是子○○開車載我及戊○○一起過去,是有人要拿紅包給戊○○,我閒著沒事一起過去等語)。
被告丁○○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知道現場是賭場。
8 被告癸○○陳述(坦承在場是要參與賭博,但辯稱尚未下注開始賭博即被警方查獲等語)。
被告癸○○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是要進去賭博而在場。
9 被告乙○○陳述(坦承在場是要參與賭博,但辯稱尚未下注開始賭博即被警方查獲等語)。
被告乙○○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是要進去賭博而在場。
10 被告子○○陳述(否認在場賭博,辯稱:我開車載戊○○去現場要拿朋友給我孫子出生的紅包,我人在門外被警察推進賭場等語)。
被告子○○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身上帶有207300元。
(按依警方執行搜索時拍攝之錄影內容,警方坐車到現場立即下車進入被告楊統順住宅衝到賭博之後方庭院賭場,當時門口只有被告余銘偉1人坐在機車上,無被告子○○所述在門外被警察推入之情節。
) 11 被告己○○陳述(否認在場賭博,辯稱:我當天睡不著,要去收驚,我聽說那裡有在收驚,我就自己過去的,剛進去警察就衝進來等語)。
被告己○○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
(按依被告楊統順之陳述,現場3棟建物中間的神明廳是楊統順家人供奉祖先神明之私人住宅,不是神壇,也未提供信徒問事,依警方執行搜索時拍攝之錄影內容,警方坐車到現場立即下車進入被告楊統順住宅衝到賭博之後方庭院賭場,當時門口只有被告余銘偉1人坐在機車上,神明廳內只有一男子探頭出來查看,無其他人在內,被告己○○陳述要去收驚云云,應係謊言。
) 12 被告壬○○陳述(坦承在場是要參與賭博,是戊○○約其過去那裡,所以順便要給戊○○紅包,但辯稱尚未開始賭博即被警方查獲等語)。
被告壬○○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是要進去賭博而在場。
13 被告戊○○陳述(否認在場賭博,辯稱:是子○○開車載我去現場,要拿郭姓朋友及卯○給我孫子出生的紅包,警察來時我人在外面,拜拜的地方,旁邊有一間神明廳等語)。
被告戊○○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身上帶有171500元。
(按依警方執行搜索時拍攝之錄影內容,警方坐車到現場立即下車進入被告楊統順住宅衝到賭博之後方庭院賭場,當時門口只有被告余銘偉1人坐在機車上,無被告戊○○所述警察到場時其人在外面之情節,且其所述收紅包之情節與被告壬○○所述不同)。
14 被告丑○○陳述(坦承在場是要參與賭博,但辯稱尚未開始賭博即被警方查獲等語)。
被告丑○○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場,且是要進去賭博而在場。
15 被告楊統順陳述(坦承有出租屋後庭院給被告寅○○,租金每月3000元,於簽約時有收到3000元,但辯稱:不知道寅○○租庭院的用途,不知道庭院有人聚賭等語)。
1.被告楊統順有將上址屋後庭院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給被告寅○○,且簽約時已先收到3000元。
2.上述神明廳為被告楊統順家族拜拜之廳堂,不是神壇,也沒有提供信徒問事。
16 被告朱晏誠陳述(坦承警方到場時在被告楊統順家門口,但否認是在把風,也否認有騎機車在外面接駁點接送賭客到場賭博,辯稱:我沒有賭博,我是跟朋友余銘偉去找屋主楊統順要討論神明的事情,警察來時我剛要走進楊統順家門口等語)。
被告朱晏誠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被告楊統順住處前把風(按另一把風者被告余銘偉則在神明廳前,而被告楊統順住家及神明廳則為進入到屋後庭院的2個入口)。
17 被告余銘偉陳述(坦承警方到場時在被告楊統順家的神明廳外面機車上 ,但否認是在把風,也否認有騎機車在外面接駁點接送賭客到場賭博,辯稱:我沒有賭博,我是在神明廳跟朱晏誠討論神明的事情等語)。
被告余銘偉於警察進入上址搜索時,在被告楊統順家的神明廳前把風(按另一把風者被告朱晏誠則在被告楊統順住家前,而被告楊統順住家及神明廳則為進入到屋後庭院的2個入口)。
18 同案被告彭芝清、劉文進、陳國雄、孫春燕、謝問、簡秀玉、黃上耀、林秀欽、曾兆乾、謝順合、劉余秀梅、黃雲、黃曾秋妹等13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均坦承在場賭博)。
被告寅○○聚集左述賭客在上址屋後庭院下注賭博財物。
19 被告楊統順與被告寅○○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按扣案2本租賃契約書的內容相同)。
被告楊統順於110年8月1日與被告寅○○簽立租約,由被告楊統順將上址屋後庭院租給被告寅○○(按契約書內容未明確記載租賃使用之地址及位置),租金每月3000元。
20 1.本件賭博案件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於111年2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2.證人黃治憲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同時提出111年2月20日聲請搜索票前之蒐證偵查報告、執行搜索當日秘錄器錄影內容)。
1.本案警方於111年2月24日執行搜索前,先在週邊埋伏監控賭客進場情形,待賭客於當日16時陸續進場後,始聯繫待命警力於16時30分出發,於17時20分抵達現場後,開始進入上址執行搜索及查扣賭具、賭資,另現場入口有把風人員被告朱晏誠(在被告楊統順住處前)、余銘偉(在神明廳前)。
2.警方當時分2組人員從正面、後面包抄,正面3棟建物的中間為神明廳,是祭拜祖先的神明廳。
另本案聲請搜索票之前有進行蒐證,蒐證時發現余銘偉、朱晏誠2人在外面接駁點騎機車接送在接駁點的賭客到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日也有賭客將車子停在外面,再由接駁人員接送到賭場。
21 1.如附表所示扣押之賭具與賭資。
2.搜索票與搜索扣押筆錄。
本案賭博所用之賭具及查扣之賭客身上賭資。
22 1.本案執行搜索時之錄影內容(存於4片光碟,光碟上分別標示:執行搜索1、執行搜索2、密錄器、當日搜索前之蒐證監控)。
2.證人黃治憲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提出的執行搜索當日秘錄器錄影內容。
3.檢察官112年3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之光碟為:執行搜索1、執行搜索2、密錄器及黃治憲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提出的執行搜索當日秘錄器錄影內容光碟(標示:0000000佳冬賭場))。
1.現場為類似三合院之平房建物,正面有三棟建物,中間為神明廳,左邊為鐵工廠,右邊為被告楊統順居住之房屋,神明廳後方為庭院(即賭客聚集賭博之地點),被告楊統順房屋可以直通該庭院。
2.搜索當日,警方從上址賭場正面及後面包抄,正面警力開車抵達時,車子停在神明廳前廣場,警員立刻下車,此時神明廳門口停有被告余銘偉之機車,被告余銘偉坐在機車上,神明廳內有一男子探頭出來看,也有一名警員進入神明廳查看,此時未發現神明廳內有其他人員,神明廳外也無其他人員逗留。
3.警方下車跑步衝入被告楊統順房屋直達後方庭院賭場,此時已經有賭客從庭院旁小路逃到被告楊統順房屋旁農地,但仍為警發現帶回。
由後方攻入之警力走小路尚未到庭院賭場時,沿途即已發現有賭客循此路要逃逸或躲藏,仍被發現帶回。
二、說明:
(一)類似本案的流動賭場,經營者通常會在賭客中尋找願意合作之人(簡稱甲),由甲以其名義租用場地,並擔任莊家聚眾賭博,因此,此類流動賭場案件時常發現甲在某案為賭客,在另案則為租用場地之人兼莊家,因租用之場地地點通常較為偏僻,為方便外地或不熟悉地點之賭客及管理上需要,通常會設有一個或多個接駁點,由經營者另行指派人手騎機車或開車在接駁點接運賭客進場賭博及指派人手在賭場入口地點接待管制賭客及把風(參見證人黃治憲作證時所提蒐證偵查報告)。
故接送賭客之人、現場管制、把風之人不見得是租用賭博場地之莊家所找來之人,渠等與租用賭博場地之莊家,應該都是賭場經營者找來的賭場工作人員,只是被分派不同工作或一人兼任數職。
(二)上開賭場就在被告楊統順居住建物的後面庭院內,算是其平日生活的空間之一,依被告寅○○警詢陳述,其自111年2月1日即已開始在該址聚賭,而賭客或穿越其住處,或穿越神明廳至屋後庭院賭博,在此情形下,被告楊統順辯稱不知情,實難採信。
又依證人黃治憲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蒐證內容,本案賭場位置較為偏避,且隱藏在民宅內(不可能有人路過發現而進入),因此設有接駁點接送外地賭客,被告朱晏誠、余銘偉在警方蒐證過程中即已發現其2人騎機車載送賭客到本案賭博地點,於執行搜索當日被告朱晏誠、余銘偉也確實在場(被告楊統順住家前及神明廳前,即賭場入口),足見被告朱晏誠、余銘偉均為本案賭場的工作人員(入口管制及把風者)。
(三)被告寅○○承租上址作為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已據其警詢時供認在卷,同案被告彭芝清、劉文進、陳國雄、孫春燕、謝問、簡秀玉、黃上耀、林秀欽、曾兆乾、謝順合、劉余秀梅、黃雲、黃曾秋妹等13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坦承在場賭博,且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所用之賭具扣案可佐,證明現場確實已經有賭博之行為。
上述被告丙○○、甲○○○、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等13人出現在上述賭場之事實,足以證明渠等在場是要參與賭博。
警方查緝此類流動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的待命人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上開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馬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故被告等人所辯到現場找人、只是在旁觀賭、剛到場尚未下注云云,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卯○、癸○○、乙○○、壬○○、丑○○於警詢或偵時均承認就是要前往賭博,既是有意到賭場賭博,而賭場也不是24小時開設,賭法也非常簡單,這些被告也不是第一次參與這種賭場,應是到場即可以加入賭局,依上述有關警方執行當日前之埋伏觀察、人力集結及出發到場之耗時之說明,渠等所辯剛到場尚未賭博即被查獲云云,均不足採信。
另被告甲○○○、庚○○、辛○○均辯稱是要去找人,但均未找到云云,惟真要找人,理應電話詢問即可,無須專程花相當時間跑一趟賭場且又撲空,所辯亦難採信。
另被告子○○、戊○○雖辯稱是姓「郭」的朋友要我們過去,要給我們剛出生的孫子紅包云云,渠2人所指之朋友應是被告壬○○,但被告壬○○則陳述:是戊○○約我過去那裡,我順便去那邊把紅包給她等語,此與被告子○○、戊○○所述不符合,且壬○○就是要去賭博,只是「順便」給紅包,真有給紅包之事(被告卯○偵訊時也辯稱去現場要將紅包給戊○○云云),也只是在賭場見面時順便而已,而非為了紅包特別約到佳冬鄉見面。
又與被告子○○、戊○○2人同車前往的被告丁○○警詢時陳述是要去看人家賭博等語,顯然被告子○○、戊○○與被告丁○○均是要到本案賭場賭博。
又被告楊統順陳述其住處旁的神明廳是家族拜拜的地方,不是神壇,也沒有供信徒問事,本案警方抵達現場下車要衝入賭場時,神明廳內外除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之被告余銘偉及某男子站在神明廳門口探頭查看外,並無他人(按警察開車到場停在神明廳前,當時在屋外者只有被告余銘偉1人,另被告朱晏誠則陳述,警察到時其人剛好在被告楊統順住處前要進入被告楊統順家),被告己○○辯稱當時在神明廳收驚、被告子○○、戊○○辯稱在神明廳拜拜完剛要走警察就到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然是以神明廳為藉口企圖卸責。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寅○○、楊統順、朱晏誠、余銘偉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其餘被告丙○○、甲○○○、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等13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寅○○、楊統順、朱晏誠、余銘偉等4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楊統順、朱晏誠、余銘偉等4人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寅○○租用上址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與被告楊統順、朱晏誠、余銘偉在上址內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其行為在本質上具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態樣,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各次反覆實施之行為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賭具(均為被告寅○○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寅○○、丙○○、甲○○○、卯○、庚○○、辛○○、丁○○、癸○○、乙○○、子○○、己○○、壬○○、戊○○、丑○○等14人分別提出如附表相對應被扣押之賭資,既係渠等攜帶到賭場,自屬渠等所有供在場賭博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楊統順供稱在110年8月簽約時,已先拿到租金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案)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賭桌墊 1張 在賭桌上扣押(寅○○所有) 2 天九紙牌 24張 由寅○○自身上取出扣押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旁扣押(寅○○所有) 4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寅○○所有) 5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寅○○所有) 6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寅○○所有)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由寅○○提出扣押 (證明租賃關係,與犯罪無關) 8 賭資 13400元 由寅○○自身上取出扣押 9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寅○○所有) 10 天九紙牌(未開封) 2副 由寅○○自身上取出扣押 11 賭資 40900元 由彭芝清自身上取出扣押 12 賭資 281600元 由劉文進自身上取出扣押 13 賭資 57200元 由陳國雄自身上取出扣押 14 現金 600元 由楊統順(屋主)自身上取出扣押 15 賭資 23700元 由丙○○自身上取出扣押 16 賭資 672500元 由甲○○○自身上取出扣押 17 骰子 1盒 由甲○○○自身上取出扣押 (與本案無關) 18 六合彩簽單 1包 由甲○○○自身上取出扣押 (與本案無關) 19 賭資 56300元 由卯○自身上取出扣押 20 賭資 243000元 由庚○○自身上取出扣押 21 賭資 8000元 由辛○○自身上取出扣押 22 賭資 5000元 由孫春燕自身上取出扣押 23 現金 13000元 由朱晏誠(把風者)自身上取出扣押 24 賭資 67200元 由謝問自身上取出扣押 25 賭資 1000元 由簡秀玉自身上取出扣押 26 賭資 10000元 由黃上耀自身上取出扣押 27 賭資 121100元 由丁○○自身上取出扣押 28 賭資 26000元 由癸○○自身上取出扣押 29 賭資 48200元 由乙○○自身上取出扣押 30 賭資 207300元 由子○○自身上取出扣押 31 賭資 407700元 由林秀欽自身上取出扣押 32 賭資 10000元 由曾兆乾自身上取出扣押 33 賭資 22800元 由己○○自身上取出扣押 34 賭資 253800元 由壬○○自身上取出扣押 35 賭資 9000元 由謝順合自身上取出扣押 36 賭資 171500元 由戊○○自身上取出扣押 37 賭資 628600元 由丑○○自身上取出扣押 38 賭資 700元 由劉余秀梅自身上取出扣押 39 賭資 14000元 由黃雲自身上取出扣押 40 賭資 16400元 由黃曾秋妹自身上取出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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