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0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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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OANG VAN DU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關於被告「HONAG VAN DUONG」之記載,均應更正為「HOANG VAN DUONG」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 告 HONAG VAN D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NAG VAN DUO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尚青黃昏市場賣菜區8、10區,徒手竊取高麗菜半顆、甜椒2顆、辣椒1包、絲瓜2條等商品,得手後放入已結帳之提袋內而離開賣場。
因過程為賣場員工葉品志目睹,於其離開賣場時將其攔下,由賣場員工邱雅萍報警處理,當下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邱雅萍)。
二、案經邱雅萍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AG VAN DUONG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目擊證人葉品志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HONAG VAN 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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