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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謝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吉祥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訊問程序、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審酌被告過去前科,本院到庭狀況與自白犯行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則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維護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盤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等件存卷可憑(警卷第2、15頁),堪信被告業已自首,且被告於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有助於減少斯發資源之耗費,與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而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㈣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前案,此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新臺幣2、3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差不多,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謝吉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謝吉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7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祥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2X0156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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