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范廷達、張鈺鈴均知悉任何人皆得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廷達、張鈺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㈡、查被告范廷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 ㈢、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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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張鈺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廷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鈺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廷達、張鈺鈴均知悉任何人皆得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范廷達指示張鈺鈴向不特定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張鈺鈴遂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者名稱「牛牛」帳號公開發表「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遊戲點數交流」之文章,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嗣陳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瀏覽上開文章後與張鈺鈴聯繫,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見面,由張鈺鈴帶同陳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陳皓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張鈺鈴,再由張鈺鈴轉交范廷達,張鈺鈴因此取得500元之報酬,范廷達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黃義崇,偽以其友人名義,佯稱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等語,致黃義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高崇榮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高崇榮提領一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黃義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義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廷達、張鈺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69頁;
偵5088號卷第77至80頁;
偵165號卷第43至46頁;
本院卷第89、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皓、證人高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14至22、30至39、47至55頁;
偵165號卷第67至69頁),並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高崇榮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義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張鈺鈴與同案被告陳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吳哲哲」與同案被告陳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鈺鈴以臉書暱稱「牛牛」帳號公開發表「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遊戲點數交流」之文章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3至136、177至185、286-1至286-4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范廷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且為被告范廷達所不爭執,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范廷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范廷達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范廷達再犯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范廷達未能悔悟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范廷達指示被告張鈺鈴向他人租用門號,經被告張鈺鈴向他人租用系爭門號後,再由被告范廷達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供他人犯罪使用,其等所為除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黃義崇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無足取,而其等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均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該他人取得系爭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黃義崇詐取之金額為28萬5,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黃義崇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張鈺鈴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稱良好;
再兼衡被告范廷達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范廷達、張鈺鈴所犯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廷達、張鈺鈴因本案犯行各獲得4,000元、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145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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