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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員警於112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911號)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①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迨109年12月14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我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9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202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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