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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聖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7時4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59分」;
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聖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諭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7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議會前,見簡秀娥所遺失之蘋果品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上開手機而侵占入己。
嗣簡秀娥驚覺手機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娥委由其父簡進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簡進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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