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張貼簡世清之照片及臉書網頁帳號」應更正為「張貼簡世清之照片及臉書網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文吟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先後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亦應理性處理,詎其竟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僅曾於民國79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及登報道歉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報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6、49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及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連結網路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該支手機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並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3、44、51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蘇文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吟為旅行社領隊,簡世清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簡世清駕駛遊覽車搭載領隊蘇文吟及學生北上旅遊,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抵達桃園市石門福華飯店後,因遊覽車之垃圾處理問題產生嫌隙,蘇文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南部各大旅行社群組」,以「穩嬴姐姐」之名,張貼簡世清之照片及臉書網頁帳號,並留言「改天坐到這個車行的司機,記得車上有垃圾,先錄影拍照存證!他一直威脅我說車上有監視器錄影!(看久了這些垃圾!我學會堅強!)旅行社同業,業務老闆們。
看到這個司機,救救你自己盡快提早換車。
(想要詳細資料私我)淋北活這麼老,第一次看到,會演(後宮甄環)的司機!什麼南部乖乖牌車行貨色﹤我會私你的死人臉給同業們認識!紅死你!﹥沙小咖司機,都入飯店了!居然敢叫老師帶孩子們來幫牠清車垃圾道歉!在老師面前還裝可憐的說沒關係啦他自己整理就好。
結果背後小動作,投訴旅行社投訴領隊沒幫忙整理沒教育學生。
行程北部/垃圾不落地。
是要叫領隊把垃圾拿去哪裡?我們不是你花錢請的遊覽車小姐!搞不清楚狀況!我會好好的活著看著你的報應!{學校老師主任都要幫我作證!同情你長得可憐你沒有工作而已}」等文字,又張貼南和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其上記載司機姓名簡世清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簡世清之名譽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與非公開活動隱私。
二、案經簡世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吟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
2 告訴人簡世清之指訴及Line群組、臉書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文吟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以臉書訊息功能Messenger以暱稱「蘇吾麥」傳送訊息稱「我會有空就打給你。
打一輩子」、「你睡很熟的時候再打給你」、「我一輩子一直打到你害怕」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細繹其內容均未有任何惡害通知之文字,被告應僅是情緒發洩,且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對話,此部分難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