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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登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登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投票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袁正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2次前往被害人陳登泰住處前所為,顯係基於妨害投票自由、恐嚇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妨害投票自由、恐嚇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妨害投票自由未遂罪與恐嚇罪,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妨害投票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妨害投票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身為鄉民代表會之代理主席,更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詎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恐嚇之手法妨害他人投票權自由之行使,意圖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龔登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登山為屏東縣林邊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副主席,袁正緯(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擔任其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服務處之義工,平日亦寄宿在前開服務處。
因前林邊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冬白於民國000年0月間過世,依地方制度法第45條、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林邊鄉代表會訂於同年9月23日進行主席補選,補選前則由龔登山擔任代理主席。
二、詎龔登山為使自身偏好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林邊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補選主席,於同年9月13日23時47分前之某時許,於飲酒助興後,竟與袁正緯共同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投票權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袁正緯,自上開服務處前往同為鄉民代表之陳登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欲著手妨害陳登泰之補選投票權行使。
嗣2人於同年9月13日23時48分許抵達陳登泰住處後,龔登山先以袁正緯平日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敲打陳登泰住處大門,並指示袁正緯呼叫陳登泰,袁正緯再以右手敲打、右腳踹擊陳登泰住處大門,並同時與龔登山共同大聲以「幹你娘把門踹壞、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等語恫嚇前來應門之陳登泰配偶李文美。
因李文美表示陳登泰不在住處,龔登山旋以上開菜刀揮砍陳登泰所有、擺在住處前之盆栽(毀損盆栽部分未據告訴),袁正緯亦以置於該處地上之水瓢,砸壞陳登泰所有之大門監視器(毀損監視器部分未據告訴),2人見陳登泰不在該址,暫時離去該處。
嗣陳登泰於同日23時51分後至翌(14)日0時2分間之某時許返回住處後,發現大門監視器遭毀損掉落在地,經詢問李文美原因,得知龔登山曾登門拜訪,陳登泰旋於同日0時2分許,接獲龔登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陳登泰表示要至其住處拜訪,龔登山與袁正緯接續前開恐嚇妨害投票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0時2分後之某時許,徒步前往陳登泰住處後,見陳登泰出門迎接,2人即共同大聲向陳登泰分別恫稱「不要去投票」、「你要投給我們大仔(即國語之「老大」),不然我就對你不客氣」等語,使當時已知悉2人甫前來叫門未果且毀損其大門監視器之陳登泰心生畏懼,並意圖以此方式妨害陳登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補選投票權,然陳登泰為免2人傷及自身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場安撫龔登山2人情緒,龔登山方與袁正緯徒步離去。
嗣因警獲報知悉上情,對龔登山等人進行調查,陳登泰始能於同年9月23日補選日依其意願自由行使鄉民代表會主席補選投票權,龔登山、袁正緯之前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登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正緯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登泰、李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前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1份與擷圖7張、案發時陳登泰住處大門監視器影像檔、譯文各1份及擷圖4張、陳登泰住處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本案通聯分析報告、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會110年9月14日林鄉代字第11030054000號函翻拍照片、主席補選投票方法、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會第21屆主席補選臨時會議事錄與附件、補選選票樣張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正緯就前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2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且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作為著手妨害投票之手段,應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妨害投票未遂罪,另被告前後2次前往被害人陳登泰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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