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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為零點肆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附件即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前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簡字卷第43、50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為0.4017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而持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簡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歐士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於同日16時52分許,搜索上開住所,當場查獲手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
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士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歐士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查扣之手機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112年度他字第1438號鑑定許可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份(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75)各1份 證明被告歐士銘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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