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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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36.8525公克並非係驗餘純質淨重,而係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淨重;

另攔查之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先後自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持有該毒品,此有偵查報告書、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15頁),足徵被告係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未被警方發覺前已自行交出毒品並自承犯行,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07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13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6.8401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5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之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拜」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8.4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6.8525公克,純質淨重28.49公克)而持有。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250巷內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27DO07T)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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