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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與執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刪除,第6至7行所載「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補充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共2罪)、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竊得財物因未結帳消磁,而為店員察覺後經警發還被害人陳品如之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楊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蓉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與執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鹽埔維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欣生技龜鹿UC-II、好立善維他命D3口含錠、OLAY多元修護日霜、Biore透白勻亮洗面乳【共計新臺幣(下同)1,236元】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
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楊麗蓉於櫃檯結帳完畢,因上開竊得之物品未經結帳消磁,使得防盜門發出警示聲,經店員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竊取物品之照片、結帳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陳品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⑴編號1至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甲案、編號4、5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編號6、7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
⑷丙案、編號8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丁案)。
⑸被告楊麗蓉於11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乙案、編號9案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累進縮刑96日,縮刑期滿日為112年2月13日),接續執行丁案、編號9案件(拘役120日部分),於112年5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2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 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上訴駁回確定。
4 過失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5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7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8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8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9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20日、10日、35日、2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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