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5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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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因感情糾紛而與其前女友高翠蓮之男友許政雄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與和生路1段之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方衝撞許政雄所駕駛其所有、搭載高翠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隨即持鋁棒1支及菜刀1把,下車敲打許政雄所駕車輛,致該車左側車窗玻璃碎裂、板金有擦撞刮痕及凹陷而損壞,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政雄,使許政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獲報旋到場逮捕洪瑋襄,並扣得屬於洪瑋襄所有之上開鋁棒及菜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卷第35至40頁,偵緝卷第37至39、67至69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政雄、在場證人高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41頁,偵卷第59至61、95至9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7、121至123、129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恣意在不特定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使用車輛及兇器遂行上開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及心生畏懼,更危及社會治安與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及洗錢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毀損他人物品、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及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車輛前側保險桿及板金掉落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惟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3、147頁),案發現場僅被告車輛之前側保險桿及板金掉落,告訴人車輛前側則外觀完好,且遍查告訴人歷次供述,其僅指稱自己車輛之左側受損等語(見警卷第41頁),不曾提及該車前側有何毀損情形,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毀損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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