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6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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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蘋


王少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薏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王少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薏蘋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王少川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等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竟分別與王薏蘋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薏蘋於111年4月29日陪同胡恩慈前往屏東○○○○○○○○,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再由王少川委託王薏蘋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由王薏蘋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日前往屏東○○○○○○○○,將王少川之戶籍地址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使王少川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嗣胡恩慈、王少川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薏蘋、王少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第183頁),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並有同案被告胡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置網路分析資料(見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頁至第34頁)、屏東○○○○○○○○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佳冬鄉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被告王少川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選偵卷第79頁)、被告王少川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選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2項參照)。

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薏蘋陪同同案被告胡恩慈及代被告王少川虛遷戶籍而使其等取得投票權,且同案被告胡恩慈及被告王少川最終亦有前往投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之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王薏蘋、王少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王薏蘋雖均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為使其自身當選,竟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胡恩慈、被告王少川共謀,並以陪同同案被告胡恩慈以及代被告王少川遷移戶籍之方式,令其等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

是同案被告胡恩慈與被告王薏蘋間;

被告王少川與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2人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本院認被告王薏蘋所為,係為期自身當選,而陪同同案被告胡恩慈及代被告王少川虛偽遷徙戶籍之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王薏蘋之刑。

㈢被告王薏蘋於111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陪同或代為辦理虛遷戶籍之數行為,分別係為使同案被告胡恩慈、被告王少川於本案選舉取得投票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公正及純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2人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被告王薏蘋為圖使自己當選、被告王少川則為使其舅媽即被告王薏蘋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可先賦予被告2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薏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王少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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