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銘雄與郭正其均為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㈡、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已嘗試伸手竊取告訴人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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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雄與郭正其均為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之受刑人,2人同住於誠舍四房時,許銘雄睡在該房第1床,郭正其睡在該房第5床,為同房舍友之關係,詎許銘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至6時許間某時許,徒手竊取郭正其放置於誠舍四房第5床床鋪上之掌上型電視1台,得手後即將該電視拿回其第1床床鋪處,嗣經郭正其發現後令許銘雄歸還,許銘雄始將該物返還予郭正其。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自鄰近第5床(上鋪)之第7床床鋪(上鋪)伸手竊取郭正其放置於第5床床鋪上之香菸1條,惟經同房舍友王德順發現並告知郭正其,郭正其當場阻止並與許銘雄發生爭執,許銘雄始未順利得逞。
案經郭正其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其、目擊證人王德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大致相符(他卷第33至35頁;
偵卷第127至129、143至149頁),並有法務部○○○○○○○○112年8月9日屏所戒字第112021009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懲罰書、收容人被告、證人王德順、簡榮安、柯福成、告訴人之陳述書、被告、告訴人之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内外傷記錄表、告訴人手繪之誠舍四房床鋪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113、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順利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香菸1條等情,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房間內吃飯,王德順跟另一位室友看到跟我說被告伸手要拿我的香菸,我當場制止被告,被告手就有縮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證人王德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意圖拿取告訴人的東西,但當場被告訴人制止,後來2個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互為相符,堪認被告尚未將香菸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即時制止,而未順利竊得。
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2頁),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已嘗試伸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床舖之香菸,堪認被告已下手實施竊取之行為,然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等情,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又被告竊得之掌上型電視1台,嗣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監、無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掌上型電視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電視嗣後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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