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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昌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熏因細故與甲○○致生嫌隙,心有不滿,亟欲與甲○○當面商談糾紛處理事宜,且伺機尋釁,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3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雙方約妥於片刻後在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外埔橋附近(下稱本案現場)會面,黃柏熏並偕同趙昌峻、少年劉○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鄭○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陳○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蔡○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李○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許○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前往,迨甲○○於翌(17)日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黃柏熏、趙昌峻、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均明知本案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黃柏熏、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趙昌峻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到場,由黃柏熏持趙昌峻提供之甩棍1支揮擊甲○○,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則分別以徒手、腳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甩棍、安全帽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劉○承、鄭○享、陳○鴻另亦分別持鐵棍、甩棍敲擊甲○○所有之前揭機車,造成該機車之照後鏡、後車燈毀損;
而趙昌峻在甲○○遭毆打期間,則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功能,攝錄甲○○遭毆打之過程(黃柏熏、趙昌峻所涉傷害、強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所涉傷害、強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黃柏熏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熏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蔡○勤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㈢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柏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和解書2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手機照片共19張、甩棍照片1張、告訴人遭毆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照片6張。
㈣扣案甩棍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犯之說明: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黃柏熏與少年劉○承、鄭○享、陳○鴻、蔡○宸、李○諺、許○銘於本案參與程度,均有當場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於被告並未有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故僅同案被告黃柏熏與其他少年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而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無需於主文中贅載「共同」2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熏及其他少年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現場,攜帶性質上為兇器之甩棍,供同案被告黃柏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用,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惡性稍減。
復參酌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在午夜之高樹鄉源泉村外埔橋附近,尚屬人跡稀少之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
從而,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或仇恨,竟聽從同案被告黃柏熏之指使,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為本不宜寬待;
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自述高中畢業,年輕識淺且未受高等教育,一時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二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院一卷第41至42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院一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院一卷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2 院二卷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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