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72,202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騰為豐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琬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婉婷,應予更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負責豐展公司施工現場各項工作的指揮。

緣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欲在該公司建物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交由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承攬,乙○公司再將承攬工程中鋪設鋼構屋頂浪板工程,交由豐展公司施作,陳豐騰因此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與豐展公司僱用之蕭智維、曾春文等勞工,在甲○公司上址建物3、4層樓屋頂施作浪板鋪設。

陳豐謄為蕭智維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曾春文站在4樓女兒牆上準備安裝4樓屋頂的第1片浪板,蕭智維為協助曾春文將浪板位置擺正,走到4樓女兒牆下方的3樓屋頂(按3樓屋頂已鋪設浪板完成)邊緣處時,因重心不穩而跌落到1樓地面(跌落處距地面13公尺),因而受有薦椎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6根骨折、腰椎第1節至第5節橫突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及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膝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左下肢神經病變之傷勢,而其左下肢神經病變部分,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致其左踝無法伸張、左腳掌無法施力踩踏,必須持拐扙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案經蕭智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智維、證人陳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春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畇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29頁;

偵卷第33至37、65至71、99至102、111至1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1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8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2日、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檢察官手繪之現場位置標示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23日勞職南1字第111051045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照片、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通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35至38頁;

他卷第9、11至15、17、21、23、41至68頁;

偵卷第41至43、83、85、105、117、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依該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為告訴人蕭智維之雇主,就本案施工現場,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令告訴人在無安全網、安全設備等防護設備之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致告訴人施工時不慎墜落乙情,均自承不諱,亦有前開證據可佐,則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受有薦椎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6根骨折、腰椎第1節至第5節橫突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及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膝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左下肢神經病變之傷勢,而其左下肢神經病變部分,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致其左踝無法伸張、左腳掌無法施力踩踏,必須持拐扙行走,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頁數同前),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意外發生,因而導致本案憾事,所生危害顯然非輕;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又此前除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尚可,又被告除先前已賠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1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按期賠償36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63至71、85、87頁);

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已按期賠付36萬元,前已敘及,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