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7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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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穎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時,約定乙○○可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出遊。
嗣於112年1月8日12時20分許,乙○○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因該子女拒絕與乙○○出遊,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跟妳說前陣子有些人去妳家堵妳,妳麥擱叫我烙人過去」、「很想揍妳」、「我很想拿刀子殺妳」等語,致令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被告確有於案發之際,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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