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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楠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楠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楠靖(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東隆宮之信徒,陳水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東隆宮販賣部員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郭楠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10分許,在東隆宮內,對陳水和恫稱:伊為東隆宮具有理監事投票之信徒,要讓其沒工作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陳水和,使陳水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楠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奕璁、張茂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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