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7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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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3月26日6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明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4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35至45頁)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85、9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33至34頁)。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堪認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④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⑥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施用毒品案件與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⑤、⑥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至3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後所犯罪名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大抵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前有傷害、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素行良好;

暨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求處5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首犯,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近半年,故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論告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即明(見毒偵卷第91頁),又此部分扣案物,據被告供稱均係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至4、7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頁),則均據被告供稱: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核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此揭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㈡、與編號二所示扣案物抽樣送驗,毛重0.2612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1頁)。
二 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㈡、與編號一所示扣案物抽樣送驗,毛重0.2612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1頁)。
三 殘渣袋貳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四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五 塑膠刮勺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六 殘渣袋貳拾參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七 塑膠刮勺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八 吸食器壹個 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列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14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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