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76,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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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順安養生館」(下稱「順安養生館」)櫃檯人員,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3時許,在「順安養生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媒介成年女子阮○○為陳○○提供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下稱「半套」性服務),甲○○收取陳○○所交付之1,000元後,即容留阮○○在「順安養生館」2樓房間內,為陳○○以「半套」性服務為猥褻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3至44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7、28頁)。

㈤、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媒介阮○○為陳○○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提供「順安養生館」2樓房間,供阮○○為上開性交易,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阮○○為陳○○提供「半套」性服務為「性交」行為,認被告前開所為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然所謂「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阮○○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服務,顯與前述「性交」之定義不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順安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然被告陳稱:我不知道「順安養生館」的老闆是誰,當天老闆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賺取生活所需,動機非善,且所為有損社會風氣,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1,000元(見警卷第28頁),為被告供稱:該1,000元是陳○○消費「半套」性服務給的錢,本來打算跟阮○○拆分,她拿600元、我拿400元,但還來不及分給她就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該1,000元為被告實行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因未及與阮○○拆分而仍具有支配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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