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7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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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IPHONE 13、IPHONE 13 PRO手機共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智明知其並無協助蕭宜袨、蕭明燦辦理機車過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向蕭宜袨佯稱:可先貸款購買手機,其再代為用手機向機車行辦理過戶等語,致蕭宜袨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與黃冠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海均通訊行,並由蕭宜袨以無卡分期方式購買IPHONE 11、IPHONE 13、IPHONE 13 PRO手機共3支並交付予黃冠智,黃冠智遂將上開手機變賣後供己花用。

嗣經蕭宜袨多次向黃冠智詢問機車過戶一事,黃冠智均多次推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核與證人蕭宜袨、蕭明燦、王焱筳、陳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14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971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第15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前揭詐術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手機變現花用,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IPHONE 13 PRO手機共3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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