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79,202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秋意圖散布,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上網以臉書帳號「黃信宏」,在不特定人可觀覽、陳雅涵經營「墾丁荔園休閒民宿Litchi garden」臉書社團之留言評論區,張貼「這個荔園山莊 是個非營業的地方 各位旅遊朋友要小心謹慎 母子連心詐騙欠債一堆 現在叫他弟弟的兒子跟兒子老婆要經營管理 根本就是要詐騙 各位旅遊朋友們要 小心謹慎這個荔園山莊」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陳雅涵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11頁;

偵卷第95-97頁),並有臉書擷圖可佐(警卷第39-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上開文字在臉書詆毀告訴人名譽,所為並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兼衡本案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79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日薪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之室內裝潢業、已婚有2名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