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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衡諸上開物品係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使用,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郭玉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玉山與黃瓊慧為前配偶,且同住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玉山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黃瓊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手機毆打黃瓊慧頭部,致黃瓊慧受有額頭、頭皮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且離婚後仍同住上址等情,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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