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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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寓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寓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寓傑與莊懋松前為小學同學,2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之美芝小吃部店內偶遇閒聊,適莊懋松之妻張雅惠於同日17時許到場,張寓傑遂向張雅惠調侃稱:剛坐在你丈夫前面之女生不是你等語,在場聽聞之莊懋松因而心生不滿,隨即與張寓傑在該店門口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張寓傑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莊懋松之頭部數拳,致莊懋松受有腦震盪、頭及臉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懋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寓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至109、217至21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莊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證人張雅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3至114、141至1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7、21至23頁,偵卷第123至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多次出拳毆傷告訴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拳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犯罪結果;

並考量被告前有剝奪行動自由、施用毒品、毀損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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