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9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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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郭茂竹」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茂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起步行駛,不慎與簡智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郭茂宏為免其無照駕駛之事曝光遭警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弟弟郭茂竹名義,在上開地點,接受警員之酒測程序,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在附表編號1、2之文件欄位上,偽簽「郭茂竹」之署名,並將附表編號2之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致員警誤認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郭茂竹本人權益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茂宏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附表所示文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22、2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被測人」欄偽造「郭茂竹」之署名,僅在表明被告對於各該文書上所記載之酒精測定結果無異議,並無另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文書之「當事人」欄偽造「郭茂竹」署名,則係用以表示其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並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及已收訖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嗣被告交予員警加以行使,進而使員警誤認被告為「郭茂竹」,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嫌,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被告亦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郭茂竹」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之署名,及偽造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員警,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無照駕駛肇事責任,竟率而冒用被害人郭茂竹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附表編號2之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耗費警察、交通監理機關論責之資源及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自由等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5頁)、當庭自述之疾病、國中畢業、從事日薪1,200元之臨時工保全、離婚仍需照顧1名罹病之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明文。

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文件上偽造「郭茂竹」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郭茂竹」署名1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郭茂竹」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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