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97,202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慶源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至友人張誌鈞之屏東縣○○鄉○道○巷00○0號住所作客,待至同日16時許,邵慶源趁張誌鈞在臥室午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誌鈞放在臥室床上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機車行照2張】、客廳桌面鐵罐內之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8頁;

偵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附表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7-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至告訴人住所作客之時機,竊取上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7-50頁),及其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2萬元之粗公、廟會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未扣案皮夾1個、現金6,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告訴人其餘證件、提款卡,均具相當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編號7所示案件及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2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6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