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0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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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11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供出上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洪士傑」交易毒品後,始由屏東憲兵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士傑」之販毒嫌疑至明。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又被告另供稱其毒品來源亦有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政哥」之人(見警卷第6頁)處購得,惟其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是以,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07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金昇於112年9月20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萬丹運動休閒公園(址設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960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14號鑑定許可書、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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