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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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36、3A03D037)各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背面、第1623號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86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070公克 3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第2050號
被 告 林坤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坤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23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與光明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939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5公克)、吸食器1組、K盤1個等物品(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7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7日1時1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誠路路口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為警查得為強制採尿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辯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云云,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2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232941200號函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93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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