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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討要金錢及作勢毆打」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精神上之騷擾」更正為「騷擾行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不斷辱罵告訴人甲○○髒話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惟應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衡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有改過,沒有再騷擾我了,我已經原諒被告了,沒有要繼續追究,欲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復觀諸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60(思想功能)、障礙等級:中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對照表可參(本院卷第51、143至145頁),足認其遵循保護令並控管情緒之功能確與一般人有別,惟參酌其於警詢時能詳述案發經過,並明確表達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其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辯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113、1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准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語,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曾有同居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甲○○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19時40分許,對乙○○執行約制查訪,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嗣雙方於112年12月10日5時20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而起口角,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斷辱罵甲○○髒話、討要金錢及作勢毆打,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述時、地出言辱罵被害人甲○○之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騷擾被害人,是被害人讓我住她那邊,是她向我要錢,不是我向她要錢,我當時有罵她,但沒有打她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述時、地,出言辱罵、討要金錢及作勢毆打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8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證明被告乙○○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遵守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被告應於遷出住處後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係在保護被害人,免於被告接近時危險,係屬被害人得處分之權益,得由被害人視與被告日後互動,自行決定該項保護是否有續存之必要。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自承:因被害人沒地方去,又說她媽媽趕她出門,所以才好心收留他等語。
可見係被害人讓被告無須遠離被害人處所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認知,即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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